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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14市州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基本条件及申报程序、补助资助、申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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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14市州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补助资助
长沙市
市级(2023年发布)
对工程机械领域新认定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给予200万元配套支持。
开福区(2020年发布)
新获评或引进的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一次性奖励;新建立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连续3年每年分别给予100万元奖励。
经开区(2023年实施)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奖励,晋级补差。对新获批组建的工业技术研究院,通过中期评估、验收后分别给予100万元支持。对新认定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分别给予100万元、60万元支持,分年度拨付。对新备案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10万元支持,有效期满被评为优秀的额外支持50万元。
望城经开区(2021年—2023年)
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工作站等创新平台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浏阳市(2023年发布)
被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的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或20万元的奖励;由省级晋升为国家级的相关企业,晋级补差奖励30万元。
雨花区(2023年发布)
新设立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或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的,认定当年或次年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20万元扶植。
长沙县(2022年发布)
对新认定国家级、省级、市级科研技术平台〔含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在上级给予奖励的基础上分别配套给予200 万元、100 万元、20 万元奖励,晋级补差。
湘江新区(2023)
国家级、 省级技术创新中心, 分别一次性支持 100 万 元 、50 万元 ; 国家级 、 省级创新平台 (工程研究中心 、 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 、 企业技术中心 、 重点实验室 、 工程实验室 、工业设计中心等平台), 分别一次性支持 60 万元 、20 万元 。
湘潭市
经开区((2022—2025年)
对当年被认定的国家、省、市级创新平台(含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已获平台晋级奖励的,只补差额部分;省市级平台同级次多项认定的不重复奖励。
益阳市(2022年发布)
被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被科技部新认定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被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认定为工业设计中心、工业设计研究院、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平台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岳阳市
临湘市(2022年发布)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岳阳市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或产业)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临床医疗技术示范基地、工业设计中心、质检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云溪区(2021年发布)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别按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标准给予配套补助
张家界市
慈利县(2023年发布)
对新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和科技创新平台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获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湖南专利奖、工业设计中心和科技创新平台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湖南省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创新引领开放崛起发展战略,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认定和评价工作,参照《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对全省产业发展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机制较好、具有重要示范和引领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运行评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市(州)发展改革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5月31日。
第六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本省同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有较高研究开发投入强度,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500万元;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50人;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编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湖南省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1)和《湖南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见附件2)。
(二)市(州)发展改革委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省年度申报通知的要求,将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两份)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据初评结果组织专家评审。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结果,择优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省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八条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且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受理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发文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条依据《湖南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省发展改革委原则上每三年组织一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省发展改革委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市(州)发展改革委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于评价年度5月31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市(州)发展改革委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 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 分至90 分(不含90 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 分至65 分(不含65 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 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评价结果在受理评价材料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向市(州)发展改革委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通过省预算内创新能力建设专项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对省认定2年以上且特别优秀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长沙海关、省国税局等部门向国家推荐申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十六条因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市(州)发展改革委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市(州)发展改革委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市(州)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十七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50个工作日内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将有关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调整、撤销和更名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予以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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