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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鼓励失信当事人自我纠错、主动自新,重塑良好信用,健全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机制,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市场监管部门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条 当事人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工作规范,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信用修复工作。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部门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章 申请修复条件
第四条 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管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当事人无需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以上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三年的,由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停止公示,当事人无需申请。
第七条免于处罚、不予处罚信息,以及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信息不予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三个月的,由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停止公示,无需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按最长公示期公示,不予提前修复,不提前停止公示。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不予提前修复。
第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到有修复管理权限的部门现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出线上申请。
第四章 申请修复流程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程序:
(一)当事人向所在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三)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按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期限公示有关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决定;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在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决定。
(四)准予修复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程序:
(一)当事人向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决定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三)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四)准予修复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停止在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可以同步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第十五条同一当事人受到成都市域范围内多个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决定机关集中接收申请材料后转交其他机关受理。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成都市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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